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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尽快出台《中介机构管理法》的议案

yk.zjol.com.cn   2008年02月23日   浙江在线永康频道

  

  案由: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市场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建议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介机构管理法》。案据:

  在市场经济体系建设中,中介组织具有影响政府政策制定,协助政府推行既定的法律法规,服务于企业(个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使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市场运行达到有序顺畅、各种关系求得协调和谐的功能。改革开发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政府机构改革的推进,我国中介机构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对于担当政府参谋助手、发挥协调服务作用、促进多向交流沟通等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由于对中介机构认识不统一,法制不健全,管理跟不上,在实际运作中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职能作用发挥与其在市场经济体系中应有得地位不相适应,具体表现在:

  1、政社不分,政府干预过多。一些中介机构仍保留着与行政主管部门难以割舍得联系,职能、业务仍依附于政府主管机关;还有一些本应由中介机构抓的事,政府部门一直不放手,使中介机构无所适从。

  2、不顾诚信准则,肆意造假。一些中介组织偏离市场运行规则,捏造虚假信息,出具虚假报告,提供虚假鉴证和评估等。

  3、乱收费,谋求利益最大化。一些中介机构依仗权力背景和垄断地位,大搞强制服务和乱收费,甚至只收费不服务。

  4、中介机构成为诱发腐败的新土壤。一些中介机构为了承揽业务,不惜采取搞关系、送回扣、给分成等违法乱纪行为;一些部门也习惯于用权力渗透甚至干预中介机构的运作,私设“小金库”等。

  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社会行政职能与经济管理职能仍合二为一。二是缺乏对中介机构的有效监管。目前对中介机构的管理主要侧重于事前审批,存在严重的监管缺位,行业自律性监管也尚未建立或疲软乏力。三是相关法律法规滞后,缺乏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因此,深化中介机构改革,发展壮大中介机构,规范中介机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是实现“小政府、大服务”,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要实现这一目标须从国家立法层面加快制定中介机构管理法,建立健全中介机构执业的准则和标准体系,从而做到管理有法、监督有据、活动有规、运作有序。方案:

  关于条例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建议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部分总则。明确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介机构管理法》的目的、意义、适用范围、各执法主体的职责和管理原则。

  第二部分机构设立与执业资格。包括设立中介机构所应具备的条件,中介机构登记制度,中介机构成立形式,中介机构与政府机关的关系,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制度。

  第三部分中介执业行为。包括中介机构执业所应遵守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业务规则及其他规定,行政机关对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的管理,中介机构执业记录内容规定、中介机构明示制度、中介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

  第四部分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原则。

  第五部分附则。对其他一些事项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介机构管理法(建议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市场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成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拍卖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工作的管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司法、科技、教育、建设、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本法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第六条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第二章机构设立与执业资格

  第八条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以及与其开展中介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健全的执业规则以及其他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取得执业资格的专职执业人员不少于3人;

  (四)兼职执业人员不得超过本行业规定的人数比例;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第十条鼓励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新设立的中介机构应当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应当逐步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中介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应当通过考试取得。第三章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五条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二十条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悬挂下列证照: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税务登记证;

  (三)企业资质证;

  (四)执业许可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公开的证照。

  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中介机构应当公布其中介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并可以指派中介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执业人员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退还所得款项,并可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为中介机构处以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对执业内容未予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对中介机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中介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价格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中介机构及其机构执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七条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四)项情形之一的,今后一律不得从事中介执业活动;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照本法处以罚款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直接吊销或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三)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机关的惩戒、处罚情况。

  第二十九条对本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三)对应按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而不予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警告;逾期不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连续发生重大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 人民网  作者:  编辑: 李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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